《元史》•卷一百四·志第五十二·刑法三
譯文:
在官府的管理下,盜賊之罪皆有明確規定。
一、關於盜竊與掠奪行爲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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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人私自盜竊或搶劫,凡屬輕微情節,均按一般盜竊處理。但若在白天持械搶奪他人財物並致傷,或搶奪驛馬,若爲首者則處死,爲從者則流放,且罪行減輕一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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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旦發現竊賊,若其親屬或鄰里知道而隱瞞不報,同樣要以不首罪論處,杖責六十。若有人故意協助、指引他人上當,其行爲視爲首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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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盜者已自首,且主動歸還所盜財物,其罪可減輕,若已歸還但尚有殘餘,仍需承擔部分罪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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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人若因誘騙他人賣身爲奴婢,且罪行應處徒刑者,可免除徒刑,僅以輕微罪行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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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屬之間相互盜竊,如屬於緦麻以上親緣關係,或同爲婚姻關係的家庭,僅對其個人罪行進行處罰,並免除刺字、加倍賠償及再犯之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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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親屬之間相互偷盜,若屬同居卑幼之人盜竊尊長家財物,罪行比普通人輕一等;屬大功親者減二等,期親者減三等。若爲強盜且致人死傷,按致死傷罪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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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親屬之間相互盜竊,且未分贓,而被發現,僅以輕罪處理,不視爲從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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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屬相盜者,如本屬關係接近,且屬親屬之間行爲,僅以自身罪行論處,不納入刺字、追加賠償及再犯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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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盜者已刺字,再犯時若非屬故意重複犯罪,僅以普通盜竊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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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於少年或身體有疾者,如年幼或年老體弱,因身體原因犯罪,可依其實際狀況論處,免除刺字和加重處罰,且可酌情贖罪。
二、關於強盜與殺人行爲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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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圖財而殺害多人者,一律判處凌遲處死,並根據每人被害人數,對其家屬徵收同等的燒埋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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圖財而致他人死亡,幸而未死者,其罪與已死者同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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圖財殺害他人奴婢,即以殺人罪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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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逃脫,主人若殺死奴婢並獲取財物,此行爲即以強盜殺人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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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盜墓行爲,已開墳者視爲盜竊,開棺槨者視爲強盜,毀屍者視爲傷害他人,且需從其家庭中徵取燒埋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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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因仇恨而盜墓取屍者,處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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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墓得財但未傷屍,處杖一百七,流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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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取諸王或駙馬的墳墓或寢宮財物,不論爲首或從犯,均處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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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於看守禁地者,同樣處杖一百七,其家庭財產分三份,一份歸官府沒收,其餘兩份中一份按從犯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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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事主殺死盜賊,不追究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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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夜間潛入他人家中,被毆打致死,不追究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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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在荒野之間盜伐他人木材,不需刺字,僅根據所盜財物價值來判斷罪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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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他人脅迫而參與盜搶,至搶奪現場後逃跑,不視爲從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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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數量低於一貫,僅論罪而免除刺字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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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盜者年幼,其父殺之則不追究其父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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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盜者初犯被刺字,之後再犯私盜行爲,僅以私盜罪論處,不視爲盜賊再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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奴婢多次參與盜竊,若主人不知情,不得在主人門上記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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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因被脅迫而參與盜竊,未分贓且隱瞞不報者,杖六十,免除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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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先盜親屬財物,之後再盜他人財物,僅以初次盜竊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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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先誘騙婦女逃逸,後犯竊盜,兩項行爲並存,以誘姦罪爲主,按竊盜罪處罰,刺字按從犯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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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啞人犯罪,不考慮啞病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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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搜稅爲名攔路搶奪他人財物者,按盜竊論處,刺字併成爲警跡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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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非因饑荒而盜竊糧食者,仍需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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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寺廟神像或服飾,且無看守者,依法論罪,免除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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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事主與盜賊私下和解或私相授受,屬共犯,所盜錢財及翻倍賠償部分全部沒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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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應受徒刑處罰,且其祖父母或父母年老無子女侍養者,可免除徒刑,僅刺字;若親人尚在,再犯需等到親人去世後發配勞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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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真族人犯罪,刺字處罰與漢人相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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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饑荒導致百姓貧困,見物即盜,根據所盜金額定罪,免除刺字和追加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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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一歲之內頻繁作案,視作一重罪,按刺字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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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爲盜後以財物賭博輸掉,財物被追回,仍需按賭博行爲論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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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父親與兒子同盜,兒子未滿成人,未分贓,免於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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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因饑荒被迫讓兒子或女婿持械行劫,兒子或女婿可減輕一等罪責,免除刺字,成爲警跡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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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父親被誘而讓兒子參與盜搶,因身體原因未能到場,兒子分得贓物,其父減爲從犯,免除刺字,兒子視爲從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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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兄長強迫未成年的弟弟參與盜搶,減爲從犯論,仍需處罰贖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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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弟之間共同盜搶,罪行均至死刑,如父母年老無贍養能力,其中一人可免除死刑以贍養父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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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弟間共同犯罪,一律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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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父子、兄弟頻繁共同作案,按一般首犯與從犯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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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父子、兄弟共同實施強盜行爲,均處死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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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丈夫謀劃強盜,妻子不勸阻反而參與,其罪減爲從犯。
三、關於官府財物與特殊物品盜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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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盜取官府錢幣,若追繳不徹底,且羈押時間過長,實際上已無賠償手段,可免除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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守庫軍人若有盜竊庫中財物行爲,處死,赦免後仍需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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官府內藏保管人員若有盜竊庫中財物行爲,處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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造幣庫工匠若私自藏匿並私自取出應銷燬的貨幣,杖責一百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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監管人員失職導致關防失守,處杖三十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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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取印鈔庫貨幣,處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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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查驗昏鈔的人員私自盜取昏鈔,被監管人員發現且未取得錢財,以盜竊官府財物未得錢財爲由加重處罰,杖責七十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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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焚燒鈔票的監管人員私自盜取昏鈔並分發,處刺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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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取局院官員財物,即使價值不足一貫,仍加重處罰,杖責七十七,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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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匠已按規定取出庫中物料,完成製作或超出額度,但未歸還官府,私自盜取,依法斷罪,免除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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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已到糧倉的官糧,但在倉內被發現,按未得財物處理,免除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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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取官員符節,比普通盜竊加重一等,按所盜財物計算罪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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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取官府文件並將其當作廢紙出售,杖七十七,同盜竊處理,刺字;買紙者杖四十七。
四、關於親屬之間互犯與特殊身份者行爲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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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有親屬關係(如緦麻、大功、期親以上)或婚姻關係者共同實施盜竊,僅對其個人行爲處理,不列入刺字、加倍賠償或再犯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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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尊長居於卑幼家庭或卑幼居於尊長家庭,相互盜竊,罪責按等級降低,緦麻或小功者減一等,大功者減二等,期親者減三等,強盜按普通盜賊論處,致死傷者則按致死傷罪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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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同居的卑幼將他人財物偷入自家,50貫以內者杖二十七,每50貫加一等,最多五十七;他人盜竊行爲則按普通盜竊減少一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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姑表侄盜姑夫財物的,視同親屬相盜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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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子在家中喪父,無法自立,若祖父母未予照顧,進而盜取祖父母錢財,不追究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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弟弟爲首,強行劫取其從兄的財物,視爲強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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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曾過房爲他人後代而盜取所過房家的財物,視同親屬相盜論處。
其他特殊規定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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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,主人請求免除,可聽從請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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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,僅按罪行處理,不加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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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取僱主財物,免除刺字及追加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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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先盜僱主財物,與普通盜竊同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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佃農盜取地主財物,按普通盜竊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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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主人與奴婢相互盜竊,僅按罪行論,不加刺字或追加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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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多人共同僱用,而相互盜竊,不視爲共同居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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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租住房屋,與房主共同居住,盜竊房主財物,按普通盜竊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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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同一家財物,僅以實際行爲論罪,不計入實際盜竊數額,杖五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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巡捕軍兵若私自爲盜,比普通盜竊加重一等論罪;如自行察覺並告發,或曾共同爲盜後告發同伴,可免除罪並賞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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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人犯罪後刺字,免除成爲警跡人,仍需追賞錢給舉報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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守庫軍人若首謀引誘外人偷盜官物,或經二次、三次入庫偷盜,又持有鈴鐺並負責守門,受贓縱容者,處死。從犯杖一百七,刺字流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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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見服役軍人逃跑,參與盜竊,杖一百七,刺字,且對逃跑軍人和盜竊行爲分別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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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人途中搶劫他人財物,又逼迫致死,爲首者杖一百七,爲從者七十七,由苦主徵收燒埋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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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人犯罪,僅論罪,免除刺字、充警跡人及加倍賠償,再犯時需與丈夫共擔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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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人若與他人姦情,盜取舅姑財物並讓姦夫娶爲妻,按“卑幼盜竊尊長”處理,杖五十,歸宗,姦夫杖六十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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僞僧偷取佛像腹中藏物,以盜竊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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僧人或道士如爲盜,按普通盜竊處理,刺字,追加賠償,還俗併成爲警跡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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僧道若偷取其師、祖師或同門兄弟財物,免除刺字,不追加賠償,僅以普通罪行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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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幼者或年老體弱者犯罪,若事發後年長或病癒,可依其實際年齡或健康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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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未出幼者再犯盜竊,免除刺字與贖罪,發充警跡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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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竊行爲由年幼者爲首,年長者爲從,年幼者爲首仍可寬恕,免除刺字與配役,年長者按普通規定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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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掏摸他人身上財物爲事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一律刺字、徒刑、流放,與普通盜竊法相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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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七十二局引誘良家子弟或富商大賈博取錢財,以盜竊論處,按所盜金額定罪發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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夜間從同舟中盜取財物,與盜竊真犯同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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略賣良人爲奴婢者,一次略賣一人,杖一百七,流放;二人以上,處死;若作爲妻子、妾或子孫者,杖一百七,徒三年;若因略賣而致死或傷人,按強盜法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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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未賣便略人,減一等;若參與引誘或共同出賣,各減一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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略賣奴隸或婢女,若作爲妻、妾、子女,罪行相應減輕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買或隱藏受錢者,減少犯人罪行一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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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“過房乞養”之名,實際行略賣奴婢之實,罪名九十七,引薦牙保知情者,減二等,價格沒收,給予親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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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無原始買賣契據,地方官員私自發給公據,或未能立即追捕,均處杖四十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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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口官員知悉後收受賄賂放行,減犯人罪行三等,革職不敘;若查驗失職,杖二十七。若能告發並抓獲,每略人賞三十貫,每引誘者賞二十貫,以元朝銅錢爲標準,從犯人名下追繳,無財產者則從知情者或主家追繳,牙保與應捕者減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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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未發生之前自首,且其同夥能悔過自首,或擒獲同黨者,原罪豁免,仍給一半賞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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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再犯或因略賣致傷人者,不享受自首赦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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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藏匿強盜或盜竊者,有主謀或指引他人作案,分得贓物,雖未實際參與,亦視爲首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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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未參與盜案,或參與盜案後知情藏匿,其罪行比從犯輕一等,免除刺字,若已定罪且屢教不改,與從犯同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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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意圖騙取他人質押的田地,故意派他人強搶贖金,主謀與動手者一律刺字,若被驅役的卑幼者,可免除刺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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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賊應繳納的正贓與燒埋銀,若貧困無法承擔,可折算爲勞役支付。凡折勞價格,依據各地標準綜合確定。勞役完成後恢復戶籍,成爲警跡人。女性每日工資爲男子的三分之二,官府勞役就近安排,私家勞役在主人家中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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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賊所得財物用於酒肆或表演場所,若不知情,僅追查本盜所盜之物。若盜竊爲官錢,即使不知情,也需追查使用該錢的家庭。若用於購買貨物,須返還貨物,並追繳原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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奴婢盜取他人牛馬,判罪後若無法追繳贓物,由其本人給付原主,原主願意贖買者可聽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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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取官錢,追繳未盡,羈押時間過長,實際無任何方式償還,予以免除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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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由官府羈押的人員盜取他人牛馬,免除加倍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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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被盜贓物已被追回,加倍賠償無法再追,免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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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賊將所盜贓物變賣,典當主不知情且退還贓物,仍需追回原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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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於偏遠地區盜賊,若盜取駝馬牛驢羊,加倍賠償無法追繳,直接發配充當役夫出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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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先犯強盜後作案,與先作案後犯強盜罪行相同,不予追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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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犯強盜被刺字後,再犯普通盜竊,僅按普通盜竊刺字流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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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征期間的逃犯,初犯杖六十,再犯加二等,最高爲一百七,仍發配原流放地出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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強盜或盜竊案件中被列爲警跡人者,五年內未再犯罪,可除其籍。若能揭發或抓獲一名強盜,減二年;抓獲兩名,相當於五年;抓獲一名普通盜竊者,減一半。除籍後如再犯,終生納入警跡名錄。警跡人除緝捕外,不得被官府差遣外出,以免妨礙正常生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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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跡人若未經鄰里知曉即離家過夜,或遊蕩不務正業,由官府查究,鄰里若未察覺同樣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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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跡人接受命令緝捕盜賊,若成功抓捕後反而殺害盜賊並取財,不以普通殺人罪論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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色目人犯罪,免除刺字,發至本管官府監管,若在規定時間改過,可免除其籍。若無本管官府處理,由官府收爲警跡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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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刺字者若自行去除字跡,再犯非理性行爲,補刺。五年內未再犯,已除籍者不補,年未滿者仍需補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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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盜賊在赦免前擅自去除刺字,且未再犯,赦免後不再補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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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應刺左右手臂,但手臂已有紋身或印記,可按實際狀況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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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上述規定,旨在加強治安管理,防止盜賊滋生,保障百姓財產安全,維護社會秩序。所有行爲若違反,均依其情節輕重量刑,不得姑息或縱容。
——以上是關於盜竊與強盜行爲的詳細規定,適用於所有地區,所有階層。如有違反,將依法懲處。
——(節選自《大元通制·刑律》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