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元史》•卷一百四·志第五十二·刑法三

刑法三   食貨   諸犯私鹽者,杖七十,徒二年,財產一半沒官,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。鹽貨犯界者,減私鹽罪一等。提點官禁治不嚴,初犯笞四十,再犯杖八十,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,三犯聞奏定罪。如監臨官及竈戶私賣鹽者,同私鹽法。諸僞造鹽引者斬,家產付告人充賞。失覺察者,鄰佑不首告,杖一百。商賈販鹽,到處不呈引發賣,及鹽引數外夾帶,鹽引不相隨,並同私鹽法。鹽已賣,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,杖六十,徒一年,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。犯私鹽及犯罪斷後,發鹽場充鹽夫,帶鐐居役,役滿放還。諸給散煎鹽竈戶工本,官吏通同克減者,計贓論罪。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,設立鹽局,官爲發賣,其餘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。諸賣鹽局官、煎鹽竈戶、販鹽客旅行鋪之家,輒插和灰土硝礆者,笞五十七。諸蒙古人私煮鹽者,依常法。諸犯私鹽,會赦,家產未入官者,革撥。諸私鹽再犯,加等斷徒如初犯,三犯杖斷同再犯,流遠,婦人免徒,其博易諸物,不論鉅細,科全罪。諸轉買私鹽食用者,笞五十七,不用斷沒之令。諸捕獲私鹽,止理見發之家,勿聽攀指平民。有榷貨,無犯人,以榷貨解官;無榷貨,有犯人,勿問。諸巡捕私鹽,非承告報明白,不得輒入人家搜檢。諸犯私鹽,被獲拒捕者,斷罪流遠,因而傷人者處死。諸巡鹽軍官,輒受財脫放鹽徒者,以枉法計贓論罪,奪所佩符及所受命,罷職不敘。   諸茶法,客旅納課買茶,隨處驗引發賣畢,三日內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,杖六十;因而轉用,或改抹字號,或增添夾帶斤重,及引不隨茶者,並同私茶法。但犯私茶,杖七十,茶一半沒官,一半付告人充賞,應捕人同。若茶園磨戶犯者,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,同罪。有司禁治不嚴,致有私茶生髮,罪及官吏。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,杖七十。其僞造茶引者斬,家產付告人充賞。諸私茶,非私自入山採者,不從斷沒法。   諸產金之地,有司歲徵金課,正官監視人戶,自執權衡,兩平收受。其有巧立名色,廣取用錢,及多稱金數,克除火耗,爲民害者,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。   諸出銅之地,民間敢私煉者禁之。   諸鐵法,無引私販者,比私鹽減一等,杖六十,錢沒官,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。僞造鐵引者,同僞造省部印信論罪,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。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,致有私鐵生髮者,初犯笞三十,再犯加一等,三犯別議黜降。客旅赴冶支鐵引後,不批月日出給,引鐵不相隨,引外夾帶,鐵沒官。鐵已賣,十日內不赴有司批納引目,笞四十;因而轉用,同私鐵法。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鐮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,不在禁限。江南鐵貨及生熟鐵器,不得於淮、漢以北販賣,違者以私鐵論。   諸衛輝等處販賣私竹者,竹及價錢並沒官,首告得實者,於沒官物約量給賞。犯界私賣者,減私竹罪一等。若民間住宅內外並闌檻竹不成畝,本主自用外貨賣者,依例抽分。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,仍於解由內開寫。  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,同私酒法,杖七十,徒二年,財產一半沒官,有首告者,於沒官物內一半給賞。諸蒙古、漢軍輒醞造私酒醋曲者,依常法。諸犯禁飲私酒者,笞三十七。諸犯界酒,十瓶以下,罰中統鈔一十兩,笞二十,七十瓶以上,罰鈔四十兩,笞四十七,酒給元主。酒雖多,罰止五十兩,罪止六十。   諸匿稅者,物貨一半沒官,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,但犯笞五十,入門不弔引,同匿稅法。諸辦課官,估物收稅而輒抽分本色者,禁之。其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索什物者,以盜官物論,取與同坐。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,並三十分中取一,輒冒估直,多收稅錢,別立名色,巧取分例,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,各以其罪罪之,廉訪司常加體察。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,課稅有常法。其在城稅務官吏,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,禁之。諸辦課官,侵用增餘稅課者,以不枉法贓論罪。諸職官,印契不納稅錢者,計應納稅錢,以不枉法論。   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、男女人口、絲綿段匹、銷金綾羅、米糧軍器等,不得私販下海,違者舶商、船主、綱首、事頭、火長各杖一百七,船物沒官,有首告者,以沒官物內一半充賞,廉訪司常加糾察。諸市舶司於回帆物內,三十分抽稅一分,輒以非理受財者,計贓,以枉法論。諸舶商、大船給公驗,小船給公憑,每大船一,帶柴水船、八櫓船各一,驗憑隨船而行。或有驗無憑,及數外夾帶,即同私販,犯人杖一百七,船物並沒官,內一半付告人充賞。公驗內批寫物貨不實,及轉變滲泄作弊,同漏舶法,杖一百七,財物沒官;舶司官吏容隱,斷罪不敘。諸番國遣使奉貢,仍具貢物,報市舶司稱驗,若有夾帶,不與抽分者,以漏舶論。諸海門鎮守軍官,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,通情滲泄舶貨者,杖一百七,除名不敘。諸中賣寶貨,耗蠹國財者,禁之。諸雲南行使〈貝卜〉法,官司商賈輒以他〈貝卜〉入境者,禁之。   大惡   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。諸無故議論謀逆,爲倡者處死,和者流。諸潛謀反亂者處死,宅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,內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,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。諸謀反已有反狀,爲首及同情者凌遲處死,爲從者處死,知情不首者減爲從一等流遠,並沒入其家。其相須連坐者,各以其罪罪之。諸父謀反,子異籍不坐。諸謀反事覺,捕治得實,行省不得擅行誅殺,結案待報。諸匿反叛不首者,處死。諸妖言惑衆,嘯聚爲亂,爲首及同謀者處死,沒入其家;爲所誘惑相連而起者,杖一百七。諸假託神異,狂謀犯上者,處死。諸亂言犯上者處死,仍沒其家。諸指斥乘輿者,非特恩,必坐之。諸妄撰詞曲,誣人以犯上惡言者,處死。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,雖會赦,仍除名不敘。  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、父母者,凌遲處死,因風狂者處死。諸醉後毆其父母,父母無他子,告乞免死養老者,杖一百七,居役百日。諸子弒其繼母者,與嫡母同。諸部內有犯惡逆,而鄰佑、社長知而不首,有司承告而不問,皆罪之。諸子弒其父母,雖瘐死獄中,仍支解其屍以徇。諸毆傷祖父母、父母者,處死。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,仍以惡逆論。諸挾仇毆死義父,及殺傷幸獲生免者,皆處死。諸圖財殺傷義母者,處死。諸爲人子孫,或因貧困,或信巫覡說誘,發掘祖宗墳墓,盜其財物,賣其塋地者,驗輕重斷罪:移棄屍骸,不爲祭祀者,同惡逆結案。買者知情,減犯人罪二等,價錢沒官;不知情,臨事詳審,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。諸爲人子孫,爲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,盜取財物者,以惡逆論,雖遇大赦原免,仍刺字徙遠方屯種。諸婦毆舅姑者,處死。諸因奸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,凌遲處死。諸弟殺其兄者,處死。諸父子同謀殺其兄,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,父子並凌遲處死。諸兄因爭,毆其弟,弟還毆其兄,邂逅致死,會赦,仍以故殺論。諸嫂叔爭,殺死其嫂者,處死。諸因爭虐殺其兄者,雖死仍戮其屍。諸因爭移怒,戳傷其兄者,於市曹杖一百七,流遠。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,處死。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,皆處死。諸挾仇故殺其從父,偶獲生免者,罪與已死同。諸妻因爭殺其夫者,處死。諸婦人問醫人買毒藥殺其夫者,醫人同處死。諸妻殺傷其夫,幸獲生免者,同殺死論。諸婿因醉殺其婦翁,偶獲生免者,罪與已死同。   諸奴殺傷本主者,處死。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,杖一百七,居役二年,役滿日歸其主。諸奴故殺其主者,凌遲處死。諸奴毆死主婿者,處死。   諸挾仇殺傷人一家,俱獲生免者,與已死同。其同謀悔過不至者,減等論。諸以奸盡殺其母黨一家者,凌遲處死。諸兄挾仇,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,皆處死。   諸支解人,煮以爲食者,以不道論,雖瘐死,仍徵燒埋銀給苦主。諸魘魅大臣者,處死。諸妻魘魅其夫,子魘魅其父,會大赦者,子流遠,妻從其夫嫁賣。諸造蠱毒中人者,處死。諸採生人支解以祭鬼者,凌遲處死,仍沒其家產。其同居家口,雖不知情,並徙遠方。已行而不曾殺人者,比強盜不曾傷人、不得財,杖一百七,徒三年。謀而未行者,九十七,徒二年半。其應死之人,能自首,或捕獲同罪者,給犯人家產,應捕者減半。   姦非   諸和姦者,杖七十七;有夫者,八十七。誘姦婦逃者,加一等,男女罪同,婦人去衣受刑。未成者,減四等。強姦有夫婦人者死,無夫者杖一百七,未成者減一等,婦人不坐。其媒合及容止者,各減奸罪三等,止理見發之家,私和者減四等。諸指奸不坐。諸無夫婦人有孕,稱與某人奸,即同指奸,罪止本婦。諸宿衛士與宮女奸者,出軍。諸翁欺奸男婦,已成者處死,未成者杖一百七,男婦歸宗。和姦者皆處死。男婦虛執翁奸已成,有司已加翁拷掠,男婦招虛者,處死;虛執翁奸未成,已加翁拷掠,男婦招虛者,杖一百七,發付夫家從其嫁賣。婦告或翁告同。若男婦告翁強姦已成,卻問得翁欲欺奸未成,男婦妄告重事,笞三十七,歸宗。諸欺奸義男婦,杖一百七,欺奸不成,杖八十七,婦並不坐。婦及其夫異居當差,雖會赦,仍異居。諸男婦與姦夫謀誣翁欺奸,買休出離者,杖一百七,從夫嫁賣,姦夫減一等,買休錢沒官。諸與弟妻奸者,各杖一百七,姦夫流遠,姦婦從夫所欲。諸嫂寡守志,叔強姦者,杖九十七。諸與同居侄婦奸,各杖一百七,有官者除名。諸強姦侄婦未成者,杖一百七。諸與兄弟之女奸,皆處死;與從兄弟之女奸,減一等;與族兄弟之女奸,減二等。諸居父母喪欺奸父妾者,各杖九十七,婦人歸宗。諸奸私再犯者,罪加二等,婦人聽其夫嫁賣。諸因奸偷遞家財,止以奸論。諸僱人之妻爲妾,年滿而歸,僱主復與通,即以奸論。因又與殺其夫者,皆處死。諸子犯奸,父出首,仍坐之,諸奸不理首原。諸奸生男女,男隨父,女隨母。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,斷後並勒還俗,諸強姦人幼女者處死,雖和同強,女不坐。凡稱幼女,止十歲以下。諸年老奸人幼女,杖一百七,不聽贖。諸十五歲未成丁男,和姦十歲以下女,雖和同強,減死,杖一百七,女不坐。諸強姦十歲以上女者,杖一百七。諸強姦妻前夫男婦未成,及強姦妻前夫女已成,並杖一百七,妻離之。諸三男強姦一婦者,皆處死,婦人不坐。   諸職官犯奸者,如常律,仍除名,但有祿人犯者同。諸職官求奸未成者,笞五十七,解見任,雜職敘。諸職官因謔部民妻,致其夫棄妻者,杖六十七,罷職,降二等雜職敘,記過。諸職官強姦部民妻未成,杖一百七,除名不敘。諸職官因奸,買部民妾,姦非奸所捕獲,止以買部民妾論,笞三十七,解職別敘。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奸者,杖九十七,除名。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奸,因娶爲妾者,杖七十七,罷職不敘。諸監臨令人姦污所部寡婦者,杖八十七,除名。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爲妻者,杖八十七,罷職記過,婦人笞四十七。   諸主奸奴妻者,不坐。諸奴有女,已許嫁爲良人妻,即爲良人,其主輒欺奸者,杖一百七,其妻縱之者,笞五十七,其女夫家仍願爲婚者,減元議財錢之半,不願者,追還元下聘財,令父收管,爲良改嫁。諸奴奸主女者,處死。諸以傔從與命婦奸,以命婦從姦夫逃者,皆處死。諸強姦主妻者,處死。諸奴與主妾奸者,各杖九十七。諸良民竊奴婢生子,子隨母還主,奴竊良民生子,子隨母爲良,仍異籍當差。諸奴婢相姦,笞四十七。   諸夫受財,縱妻爲倡者,夫及姦婦、姦夫各杖八十七,離之。若夫受財,勒妻妾爲倡者,妻量情論罪。諸和姦,同謀以財買休,卻娶爲妻者,各杖九十七,姦婦歸其夫。諸夫妻不睦,夫以威虐,逼其妻指與人奸者,杖七十七,妻不坐,離之。諸婿誣妻父與女奸者,杖九十七,妻離之。諸夫指奸而棄其妻,所指姦夫輒停妻而娶之者,兩離之。   諸姦夫姦婦同謀殺其夫者,皆處死,仍於姦夫家屬徵燒埋銀。諸因姦殺其本夫,姦婦不知情,以減死論。諸妻與人奸,同謀藥死其夫,偶獲生免者,罪與已死同,依例結案。諸婦人爲首,與衆姦夫同謀,親殺其夫者,凌遲處死,姦夫同謀者如常法。諸夫獲妻奸,妻拒捕,殺之無罪。諸與無夫婦奸,約爲妻,卻毆死正妻者,處死。諸與姦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,皆處死。諸妻妾與人奸,夫於奸所殺其姦夫及其妻妾,及爲人妻殺其強姦之夫,並不坐。若於奸所殺其姦夫,而妻妾獲免,殺其妻妾,而姦夫獲免者,杖一百七。諸姦夫殺死姦婦者,與故殺常人同。諸求奸不從,毆死其婦,以強盜持仗殺人論。諸兩姦夫與一姦婦皆有宿約,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,以故殺論。   盜賊   諸盜賊共盜者,並贓論,仍以造意之人爲首,隨從者各減一等。或二罪以上俱發,從其重得論之。諸竊盜初犯,刺左臂,謂已得財者。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項。強盜初犯刺項,並充警跡人,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。其蒙古人有犯,及婦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諸評盜贓者,皆以至元鈔爲則,除正贓外,仍追倍贓。其有未獲賊人,及雖獲無可追償,並於有者名下追徵。諸犯徒者,徒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一百七。皆先決訖,然後發遣合屬,帶鐐居役。應配役人,隨有金銀銅鐵洞冶、屯田、堤岸、橋道一切等處就作,令人監視,日計工程,滿日放還,充警跡人。諸盜未發而自首者,原其罪;能捕獲同伴者,仍依例給賞。其於事主有所損傷,及準首再犯,不在原免之例。諸杖罪以下,府州追勘明白,即聽斷決。徒罪,總管府決配,仍申合幹上司照驗。流罪以上,須牒廉訪司官,審覆無冤,方得結案,依例待報。其徒伴有未獲,追會有不完者,如複審既定,贓驗明白,理無可疑,亦聽依上歸結。   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,雖不得財,皆死。不曾傷人,不得財,徒二年半;但得財,徒三年;至二十貫,爲首者死,餘人流遠。不持仗傷人者,惟造意及下手者死。不曾傷人,不得財徒一年半,十貫以下徒二年;每十貫加一等,至四十貫,爲首者死,餘人各徒三年。若因盜而奸,同傷人之坐,其同行人止依本法,謀而未行者,於不得財罪上,各減一等坐之。  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,笞四十七;已行而不得財者,五十七;得財十貫以下,六十七;至二十貫,七十七。每二十貫加一等,一百貫,徒一年,每一百貫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諸盜庫藏錢物者,比常盜加一等,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。   諸盜駝馬牛驢騾,一陪九。盜駱駝者,初犯爲首九十七,徒二年半,爲從八十七,徒二年;再犯加等;三犯不分首從,一百七,出軍。盜馬者,初犯爲首八十七,徒二年,爲從七十七,徒一年半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軍。盜牛者,初犯爲首七十七,徒一年半,爲從六十七,徒一年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軍。盜驢騾者,初犯爲首六十七,徒一年,爲從五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盜羊豬者,初犯爲首五十七,刺放,爲從四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盜系官駝馬牛者,比常盜加一等。  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,復以捕賊爲由,虐取民財者,計贓論罪,流遠。諸強盜再犯,仍刺。   諸強盜殺傷事主,不分首從,皆處死。諸強奪人財,以強盜論。諸以藥迷瞀人,取其財者,以強盜論。諸白晝持仗,剽掠得財,毆傷事主;若得財,不曾傷事主,並以強盜論。諸官民行船,遭風著淺,輒有搶虜財物者,比同強盜科斷。若會赦,仍不與真盜同論,徵贓免罪。諸強盜出外國,其邊臣執以來獻者,賜金帛以旌之。諸盜乘輿服御器物者,不分首從,皆處死。知情領賣,克除價錢者,減一等。   諸盜官錢,追徵未盡,到官禁系既久,實無可折償者,除之。諸守庫軍,但盜庫中財物者,處死,會赦者仍刺之。諸內藏典守,輒盜庫中財物者,處死。諸造鈔庫工匠,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,杖一百七。監臨失關防者,笞三十七。諸盜印鈔庫鈔者,處死。諸檢昏鈔行人,盜取昏鈔,爲監臨搜獲,不得財者,以盜庫藏錢物不得財加等論,杖七十七。諸燒鈔庫合幹檢鈔行人,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,刺斷。諸盜局院官物,雖贓不滿貫,仍加等,杖七十七,刺字。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,成造及額餘外,不曾還官,因盜出局者,斷罪,免刺。諸盜已到倉官糧,而未離倉事覺者,以不得財論,免刺。諸盜官員符節,比常盜加一等,計贓坐罪。諸盜官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,杖七十七,同竊盜,刺字;買卷人笞四十七。  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,凌遲處死,仍驗各賊所殺人數,於家屬均徵燒埋銀。諸圖財陷溺人於死,幸獲生免者,罪與已死同。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,即以圖財殺人論。諸奴盜主財而逃,送其逃者,輒殺其奴而取其財,即以強盜殺人論。   諸發冢,已開冢者同竊盜,開棺槨者同強盜,毀屍骸者同傷人,仍於犯人家屬徵燒埋銀。諸挾仇發冢,盜棄其屍者,處死。諸發冢得財不傷屍,杖一百七,刺配。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,不分首從,皆處死。看守禁地人,杖一百七,三分家產,一分沒官,同看守人杖六十七。   諸事主殺死盜者,不坐。諸寅夜潛入人家,被毆傷而死者,勿論。  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,免刺,計贓科斷。諸被脅衆上盜,至盜所,復逃去,不以爲從論。諸竊盜贓不滿貫,斷罪,免刺。諸子爲盜,父殺之,不坐。諸爲盜,初經刺斷,再犯奸私,止以奸爲坐,不以爲盜再犯論。諸奴婢數爲盜,應識過於門者,其主不知情,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。諸被誘脅上盜,不曾分贓,而容隱不首者,杖六十七,免刺。諸先盜親屬財,免刺,再盜他人財,止作初犯論。諸先犯誘姦婦人在逃,後犯竊盜,二事俱發,以誘姦爲重,杖從奸,刺從盜。諸瘖啞爲盜,不論瘖啞。諸詐稱搜稅,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,以盜論,刺斷,充警跡人。諸盜米糧,非因饑饉者,仍刺斷。諸盜塔廟神像服飾,無人看守者,斷罪,免刺。諸事主及盜私相休和者,同罪;所盜錢物頭匹、倍贓等,沒官。諸竊盜應徒,若有祖父母、父母年老,無兼丁侍養者,刺斷免徒;再犯而親尚存者,候親終日,發遣居役。諸女直人爲盜,刺斷同漢人。諸年饑民窮,見物而盜,計贓斷罪,免刺配及徵倍贓。諸竊盜,一歲之中頻犯者,從一重,論刺斷。諸爲盜爲所得贓與人博不勝,失所得贓,事覺追正贓,仍坐博者罪。諸父以子同盜,子年未出幼,不曾分贓,免罪。諸年飢,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,子若婿減死一等,坐免刺,充警跡人。諸父爲人誘爲盜,疾不能往,命其子從之,而分其贓者,父減爲從一等,免刺,子以爲從論。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,減爲從一等論,仍罰贖。諸兄弟同盜,罪皆至死,父母老而乏養者,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,免死養親。諸兄弟同盜,皆刺。諸父子兄弟頻同上盜,從凡盜首從論。諸父子兄弟同爲強盜者,皆處死。諸夫謀爲強盜,妻不諫,反從之盜者,減爲從一等論罪。   諸親屬相盜,謂本服緦麻以上親,及大功以上共爲婚姻之家,犯盜止坐其罪,並不在刺字、倍贓、再犯之限。其別居尊長於卑幼家竊盜,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,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,大功減二等,期親減三等,強盜者準凡盜論,殺傷者各依故殺傷法。若同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,五十貫以下,笞二十七,每五十貫加一等,罪止五十七,他人依常盜減一等。諸姑表侄盜姑夫財,同親屬相盜論。諸女在室,喪其父,不能自存,有祖父母而不之恤,因盜祖父母錢者,不坐。諸弟爲首強劫從兄財,即以強盜論。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爲子孫,輒盜所過房之家財物者,即以親屬相盜論。   諸奴盜主財,應流遠,而主求免者聽。諸奴盜主財,斷罪,免刺。諸盜僱主財者,免刺,不追倍贓。盜先僱主財者,同常盜論。諸佃客盜地主財,同常盜論。諸同主奴相盜,斷罪,免刺配,不追倍贓。諸盜同受僱人財,不以同居論。諸賃屋與房主同居,而盜房主財者,與常盜論。諸盜同本財者,笞五十七,不以真盜計贓論。   諸巡捕軍兵因自爲盜者,比常盜加一等論罪;若自相覺察,告捕到官,或曾共爲盜,首獲同伴者,免罪給賞。諸軍人爲盜,刺斷,免充警跡人,仍追賞錢給告者。諸守庫藏軍人,輒爲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,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爲盜,又提鈴把門軍人,受贓縱賊者,皆處死。爲從者杖一百七,刺字流遠。諸見役軍人在逃,因爲竊盜得財,杖一百七,仍刺字,杖從逃軍,刺從盜。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,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,爲首杖一百七,爲從七十七,徵燒埋銀給苦主。   諸婦人爲盜,斷罪,免刺配及充警跡人,免徵倍贓,再犯並坐其夫。諸婦人寡居與人奸,盜舅姑財與姦夫,令娶己爲妻者,姦非奸所捕獲,止以同居卑幼盜尊長財爲坐,笞五十七,歸宗,姦夫杖六十七。   諸僞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,以盜論。諸僧道爲盜,同常盜,刺斷,徵倍贓,還俗充警跡人。諸僧道盜其親師祖、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,免刺,不追倍贓,斷罪還俗。   諸幼小爲盜,事發長大,以幼小論。未老疾爲盜,事發老疾,以老疾論。其所當罪,聽贖,仍免刺配,諸犯罪亦如之。諸年未出幼,再犯竊盜者,仍免刺贖罪,發充警跡人。諸竊盜年幼者爲首,年長者爲從,爲首仍聽贖免刺配,爲從依常律。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刺斷徒流,並同竊盜法,仍以赦後爲坐。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、富商大賈,博塞錢物者,以竊盜論,計贓斷配。諸夜發同舟橐中裝,取其財者,與竊盜真犯同論。   諸略賣良人爲奴婢者,略賣一人,杖一百七,流遠;二人以上,處死;爲妻妾子孫者,一百七,徒三年;因而殺傷人者,同強盜法。若略而未賣者,減一等,和誘者又各減一等,及和同相賣爲奴婢者,各一百七。略誘奴婢,貨賣爲奴婢者,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;爲妻妾子孫者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買及藏匿受錢者,各遞減犯人罪一等。假以過房乞養爲名,因而貨賣奴婢者,九十七,引領牙保知情,減二等,價沒官,人給親。如無元買契券,有司輒給公據者,及承告不即追捕者,並笞四十七。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,減犯人罪三等,除名不敘,失檢察者笞二十七。如能告獲者,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,和誘每人二十貫,以至元鈔爲則,於犯人名下追徵,無財者徵及知情安主,牙保應捕人減半。其事未發而自首者,若同黨能悔過自首,擒獲其徒黨者,並原其罪,仍給賞之半。再犯及因略傷人者,不在首原之例。諸婦人誘賣良人,罪應徒者,免徒。諸職官誘略良人爲奴,革後不首,仍除名不敘,所誘略人給親。   諸兄盜牛,脅其弟同宰殺者,弟不坐。諸白晝剽奪驛馬,爲首者處死,爲從減一等流遠。諸盜親屬馬牛,事未覺自首,顧償價,不從,既送官,仍以自首論免刺。諸強盜行劫,爲主所逐,分散奔走,爲首者殺傷鄰人,爲從者不知,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,爲首者處死,爲從者杖一百七,刺配。諸竊盜棄財拒捕,毆傷事主者,杖一百七,免刺。諸爲盜先竊後強,會赦,其下手殺傷事主者,不赦,餘仍刺而釋之。諸盜賊分贓不均,從賊欲首,爲首賊所殺者,仍以謀故殺人論。諸盜賊聞赦,故殺捕盜之人者,不赦。   諸藏匿強竊盜賊,有主謀糾合,指引上盜,分受贓物者,身雖不行,合以爲首論。若未行盜,及行盜之後,知情藏匿之家,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,免刺,其已經斷,怙終不改者,與從賊同。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,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,主謀、下手一體刺斷,其卑幼爲尊長驅役者免刺。   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,貧無以備,令其折庸。凡折庸,視各處庸價而會之。庸滿發元籍,充警跡人。婦人日準男子工價三分之二,官錢役於旁近之處,私錢役於事主之家。諸盜賊得財,用於酒肆倡優之家,不知情,止於本盜追徵。其所盜即官錢,雖不知情,於所用之家追徵。若用買貨物,還其貨物,徵元贓。諸奴婢盜人牛馬,既斷罪,其贓無可徵者,以其人給物主,其主願贖者聽。諸盜官錢,追徵未盡,到官禁系既久,實無可折償者,除之。諸系官人口盜人牛馬,免徵倍贓。諸盜賊正贓已徵給主,倍贓無可追理者,免徵。諸盜賊正贓,或曲質於人,典主不知情,而歸其贓,仍徵還元價。諸遐荒盜賊,盜駝馬牛驢羊,倍贓無可徵者,就發配役出軍。   諸盜先犯後發,與後犯先發罪同者,勿論。諸先犯強盜刺斷,再犯竊盜,止依再犯竊盜刺配。諸出軍賊徒在逃,初犯杖六十七,再犯加二等,罪止一百七,仍發元流所出軍。   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,五年不犯,除其籍。其能告發,及捕獲強盜一名,減二年,二名比五年,竊盜一名減一半,應除籍之外,所獲多者,依常人獲盜理賞,不及數者,給憑通理。籍既除,再犯,終身拘籍之。凡警跡人緝捕之外,有司毋差遣出入,妨其理生。諸警跡人,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,及遊惰不事生產作業者,有司究之,鄰佑有失覺察者,亦罪之。諸警跡人受命捕盜,既獲其盜,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,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。諸色目人犯盜,免刺科斷,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,限內改過者,除其籍。無本管官司發付者,從有司收充警跡人。   諸爲盜經刺,自除其字,再犯非理者,補刺。五年不再犯,已除籍者,不補刺,年未滿者仍補刺。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,不再犯,赦後不補刺。諸應刺左右臂,而臂有雕青者,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。諸犯竊盜已經刺臂,卻遍文其身,覆蓋元刺,再犯竊盜,於手背刺之。諸累犯竊盜,左右項臂刺遍,而再犯者,於項上空處刺之。   諸子盜父首、弟盜兄首、婿盜翁首,並同自首者免罪。諸奴盜主首者,斷罪免刺,不徵倍贓,仍付其主爲奴。諸脅從上盜,而不受贓者,止以不首之罪罪之,杖六十七,不刺。諸爲盜悔過,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。諸爲盜得財者,聞有涉疑根捕,卻以贓還主者,減二等論罪,免徒刺及倍贓。諸竊盜因事主盤詰,而自首服,其贓未還主者,計贓減二等論罪,刺字。諸盜贓,爲首者自首,免罪,爲從不首仍全科。諸無服之親,相首爲盜,止科其罪,免刺配倍贓。諸竊盜悔過,以贓還主不盡,其餘贓猶及刺罪者,仍刺之。

譯文:

在官府的管理下,盜賊之罪皆有明確規定。

一、關於盜竊與掠奪行爲:

  1. 若有人私自盜竊或搶劫,凡屬輕微情節,均按一般盜竊處理。但若在白天持械搶奪他人財物並致傷,或搶奪驛馬,若爲首者則處死,爲從者則流放,且罪行減輕一等。

  2. 一旦發現竊賊,若其親屬或鄰里知道而隱瞞不報,同樣要以不首罪論處,杖責六十。若有人故意協助、指引他人上當,其行爲視爲首犯。

  3. 若爲盜者已自首,且主動歸還所盜財物,其罪可減輕,若已歸還但尚有殘餘,仍需承擔部分罪責。

  4. 婦人若因誘騙他人賣身爲奴婢,且罪行應處徒刑者,可免除徒刑,僅以輕微罪行處理。

  5. 親屬之間相互盜竊,如屬於緦麻以上親緣關係,或同爲婚姻關係的家庭,僅對其個人罪行進行處罰,並免除刺字、加倍賠償及再犯之限制。

  6. 若親屬之間相互偷盜,若屬同居卑幼之人盜竊尊長家財物,罪行比普通人輕一等;屬大功親者減二等,期親者減三等。若爲強盜且致人死傷,按致死傷罪論處。

  7. 若有親屬之間相互盜竊,且未分贓,而被發現,僅以輕罪處理,不視爲從犯。

  8. 親屬相盜者,如本屬關係接近,且屬親屬之間行爲,僅以自身罪行論處,不納入刺字、追加賠償及再犯限制。

  9. 若爲盜者已刺字,再犯時若非屬故意重複犯罪,僅以普通盜竊論處。

  10. 對於少年或身體有疾者,如年幼或年老體弱,因身體原因犯罪,可依其實際狀況論處,免除刺字和加重處罰,且可酌情贖罪。

二、關於強盜與殺人行爲:

  1. 凡圖財而殺害多人者,一律判處凌遲處死,並根據每人被害人數,對其家屬徵收同等的燒埋費。

  2. 圖財而致他人死亡,幸而未死者,其罪與已死者同等。

  3. 圖財殺害他人奴婢,即以殺人罪論處。

  4. 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逃脫,主人若殺死奴婢並獲取財物,此行爲即以強盜殺人論處。

  5. 若有盜墓行爲,已開墳者視爲盜竊,開棺槨者視爲強盜,毀屍者視爲傷害他人,且需從其家庭中徵取燒埋費。

  6. 若因仇恨而盜墓取屍者,處死。

  7. 若盜墓得財但未傷屍,處杖一百七,流放。

  8. 若盜取諸王或駙馬的墳墓或寢宮財物,不論爲首或從犯,均處死。

  9. 對於看守禁地者,同樣處杖一百七,其家庭財產分三份,一份歸官府沒收,其餘兩份中一份按從犯處理。

  10. 若事主殺死盜賊,不追究責任。

  11. 若有夜間潛入他人家中,被毆打致死,不追究責任。

  12. 若在荒野之間盜伐他人木材,不需刺字,僅根據所盜財物價值來判斷罪行。

  13. 若有他人脅迫而參與盜搶,至搶奪現場後逃跑,不視爲從犯。

  14. 若盜竊數量低於一貫,僅論罪而免除刺字處理。

  15. 若爲盜者年幼,其父殺之則不追究其父的責任。

  16. 若爲盜者初犯被刺字,之後再犯私盜行爲,僅以私盜罪論處,不視爲盜賊再犯。

  17. 奴婢多次參與盜竊,若主人不知情,不得在主人門上記錄。

  18. 若因被脅迫而參與盜竊,未分贓且隱瞞不報者,杖六十,免除刺字。

  19. 若先盜親屬財物,之後再盜他人財物,僅以初次盜竊論處。

  20. 若先誘騙婦女逃逸,後犯竊盜,兩項行爲並存,以誘姦罪爲主,按竊盜罪處罰,刺字按從犯處理。

  21. 若爲啞人犯罪,不考慮啞病因素。

  22. 以搜稅爲名攔路搶奪他人財物者,按盜竊論處,刺字併成爲警跡人。

  23. 若非因饑荒而盜竊糧食者,仍需刺字。

  24. 若盜竊寺廟神像或服飾,且無看守者,依法論罪,免除刺字。

  25. 若事主與盜賊私下和解或私相授受,屬共犯,所盜錢財及翻倍賠償部分全部沒收。

  26. 若盜竊應受徒刑處罰,且其祖父母或父母年老無子女侍養者,可免除徒刑,僅刺字;若親人尚在,再犯需等到親人去世後發配勞役。

  27. 女真族人犯罪,刺字處罰與漢人相同。

  28. 因饑荒導致百姓貧困,見物即盜,根據所盜金額定罪,免除刺字和追加賠償。

  29. 若一歲之內頻繁作案,視作一重罪,按刺字處理。

  30. 若爲盜後以財物賭博輸掉,財物被追回,仍需按賭博行爲論罪。

  31. 若父親與兒子同盜,兒子未滿成人,未分贓,免於處罰。

  32. 若因饑荒被迫讓兒子或女婿持械行劫,兒子或女婿可減輕一等罪責,免除刺字,成爲警跡人。

  33. 若父親被誘而讓兒子參與盜搶,因身體原因未能到場,兒子分得贓物,其父減爲從犯,免除刺字,兒子視爲從犯。

  34. 若兄長強迫未成年的弟弟參與盜搶,減爲從犯論,仍需處罰贖罪。

  35. 兄弟之間共同盜搶,罪行均至死刑,如父母年老無贍養能力,其中一人可免除死刑以贍養父母。

  36. 兄弟間共同犯罪,一律刺字。

  37. 若父子、兄弟頻繁共同作案,按一般首犯與從犯論處。

  38. 若父子、兄弟共同實施強盜行爲,均處死刑。

  39. 若丈夫謀劃強盜,妻子不勸阻反而參與,其罪減爲從犯。

三、關於官府財物與特殊物品盜竊:

  1. 如盜取官府錢幣,若追繳不徹底,且羈押時間過長,實際上已無賠償手段,可免除責任。

  2. 守庫軍人若有盜竊庫中財物行爲,處死,赦免後仍需刺字。

  3. 官府內藏保管人員若有盜竊庫中財物行爲,處死。

  4. 造幣庫工匠若私自藏匿並私自取出應銷燬的貨幣,杖責一百七。

  5. 監管人員失職導致關防失守,處杖三十七。

  6. 盜取印鈔庫貨幣,處死。

  7. 若查驗昏鈔的人員私自盜取昏鈔,被監管人員發現且未取得錢財,以盜竊官府財物未得錢財爲由加重處罰,杖責七十七。

  8. 若焚燒鈔票的監管人員私自盜取昏鈔並分發,處刺斷。

  9. 盜取局院官員財物,即使價值不足一貫,仍加重處罰,杖責七十七,刺字。

  10. 工匠已按規定取出庫中物料,完成製作或超出額度,但未歸還官府,私自盜取,依法斷罪,免除刺字。

  11. 若盜竊已到糧倉的官糧,但在倉內被發現,按未得財物處理,免除刺字。

  12. 盜取官員符節,比普通盜竊加重一等,按所盜財物計算罪行。

  13. 盜取官府文件並將其當作廢紙出售,杖七十七,同盜竊處理,刺字;買紙者杖四十七。

四、關於親屬之間互犯與特殊身份者行爲:

  1. 若有親屬關係(如緦麻、大功、期親以上)或婚姻關係者共同實施盜竊,僅對其個人行爲處理,不列入刺字、加倍賠償或再犯限制。

  2. 若尊長居於卑幼家庭或卑幼居於尊長家庭,相互盜竊,罪責按等級降低,緦麻或小功者減一等,大功者減二等,期親者減三等,強盜按普通盜賊論處,致死傷者則按致死傷罪處理。

  3. 若同居的卑幼將他人財物偷入自家,50貫以內者杖二十七,每50貫加一等,最多五十七;他人盜竊行爲則按普通盜竊減少一等。

  4. 姑表侄盜姑夫財物的,視同親屬相盜處理。

  5. 女子在家中喪父,無法自立,若祖父母未予照顧,進而盜取祖父母錢財,不追究責任。

  6. 弟弟爲首,強行劫取其從兄的財物,視爲強盜。

  7. 若曾過房爲他人後代而盜取所過房家的財物,視同親屬相盜論處。

其他特殊規定:

  1. 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,主人請求免除,可聽從請求。

  2. 若奴婢偷盜主人財物,僅按罪行處理,不加刺字。

  3. 若盜取僱主財物,免除刺字及追加賠償。

  4. 若先盜僱主財物,與普通盜竊同論。

  5. 佃農盜取地主財物,按普通盜竊論。

  6. 若主人與奴婢相互盜竊,僅按罪行論,不加刺字或追加賠償。

  7. 若多人共同僱用,而相互盜竊,不視爲共同居住。

  8. 若租住房屋,與房主共同居住,盜竊房主財物,按普通盜竊處理。

  9. 若盜竊同一家財物,僅以實際行爲論罪,不計入實際盜竊數額,杖五十。

  10. 巡捕軍兵若私自爲盜,比普通盜竊加重一等論罪;如自行察覺並告發,或曾共同爲盜後告發同伴,可免除罪並賞賜。

  11. 軍人犯罪後刺字,免除成爲警跡人,仍需追賞錢給舉報者。

  12. 守庫軍人若首謀引誘外人偷盜官物,或經二次、三次入庫偷盜,又持有鈴鐺並負責守門,受贓縱容者,處死。從犯杖一百七,刺字流放。

  13. 若見服役軍人逃跑,參與盜竊,杖一百七,刺字,且對逃跑軍人和盜竊行爲分別處罰。

  14. 軍人途中搶劫他人財物,又逼迫致死,爲首者杖一百七,爲從者七十七,由苦主徵收燒埋費。

  15. 婦人犯罪,僅論罪,免除刺字、充警跡人及加倍賠償,再犯時需與丈夫共擔責任。

  16. 婦人若與他人姦情,盜取舅姑財物並讓姦夫娶爲妻,按“卑幼盜竊尊長”處理,杖五十,歸宗,姦夫杖六十七。

  17. 僞僧偷取佛像腹中藏物,以盜竊論處。

  18. 僧人或道士如爲盜,按普通盜竊處理,刺字,追加賠償,還俗併成爲警跡人。

  19. 僧道若偷取其師、祖師或同門兄弟財物,免除刺字,不追加賠償,僅以普通罪行處理。

  20. 年幼者或年老體弱者犯罪,若事發後年長或病癒,可依其實際年齡或健康論處。

  21. 年未出幼者再犯盜竊,免除刺字與贖罪,發充警跡人。

  22. 若盜竊行爲由年幼者爲首,年長者爲從,年幼者爲首仍可寬恕,免除刺字與配役,年長者按普通規定處理。

  23. 以掏摸他人身上財物爲事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一律刺字、徒刑、流放,與普通盜竊法相同。

  24. 以七十二局引誘良家子弟或富商大賈博取錢財,以盜竊論處,按所盜金額定罪發配。

  25. 夜間從同舟中盜取財物,與盜竊真犯同論。

  26. 略賣良人爲奴婢者,一次略賣一人,杖一百七,流放;二人以上,處死;若作爲妻子、妾或子孫者,杖一百七,徒三年;若因略賣而致死或傷人,按強盜法處理。

  27. 若未賣便略人,減一等;若參與引誘或共同出賣,各減一等。

  28. 略賣奴隸或婢女,若作爲妻、妾、子女,罪行相應減輕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買或隱藏受錢者,減少犯人罪行一等。

  29. 借“過房乞養”之名,實際行略賣奴婢之實,罪名九十七,引薦牙保知情者,減二等,價格沒收,給予親族。

  30. 若無原始買賣契據,地方官員私自發給公據,或未能立即追捕,均處杖四十七。

  31. 關口官員知悉後收受賄賂放行,減犯人罪行三等,革職不敘;若查驗失職,杖二十七。若能告發並抓獲,每略人賞三十貫,每引誘者賞二十貫,以元朝銅錢爲標準,從犯人名下追繳,無財產者則從知情者或主家追繳,牙保與應捕者減半。

  32. 若未發生之前自首,且其同夥能悔過自首,或擒獲同黨者,原罪豁免,仍給一半賞金。

  33. 若再犯或因略賣致傷人者,不享受自首赦免。

  34. 若藏匿強盜或盜竊者,有主謀或指引他人作案,分得贓物,雖未實際參與,亦視爲首犯。

  35. 若未參與盜案,或參與盜案後知情藏匿,其罪行比從犯輕一等,免除刺字,若已定罪且屢教不改,與從犯同罪。

  36. 若意圖騙取他人質押的田地,故意派他人強搶贖金,主謀與動手者一律刺字,若被驅役的卑幼者,可免除刺字。

  37. 盜賊應繳納的正贓與燒埋銀,若貧困無法承擔,可折算爲勞役支付。凡折勞價格,依據各地標準綜合確定。勞役完成後恢復戶籍,成爲警跡人。女性每日工資爲男子的三分之二,官府勞役就近安排,私家勞役在主人家中執行。

  38. 若盜賊所得財物用於酒肆或表演場所,若不知情,僅追查本盜所盜之物。若盜竊爲官錢,即使不知情,也需追查使用該錢的家庭。若用於購買貨物,須返還貨物,並追繳原贓。

  39. 奴婢盜取他人牛馬,判罪後若無法追繳贓物,由其本人給付原主,原主願意贖買者可聽從。

  40. 盜取官錢,追繳未盡,羈押時間過長,實際無任何方式償還,予以免除責任。

  41. 經由官府羈押的人員盜取他人牛馬,免除加倍賠償。

  42. 若被盜贓物已被追回,加倍賠償無法再追,免徵。

  43. 若盜賊將所盜贓物變賣,典當主不知情且退還贓物,仍需追回原價。

  44. 對於偏遠地區盜賊,若盜取駝馬牛驢羊,加倍賠償無法追繳,直接發配充當役夫出征。

  45. 若先犯強盜後作案,與先作案後犯強盜罪行相同,不予追究。

  46. 先犯強盜被刺字後,再犯普通盜竊,僅按普通盜竊刺字流放。

  47. 出征期間的逃犯,初犯杖六十,再犯加二等,最高爲一百七,仍發配原流放地出征。

  48. 強盜或盜竊案件中被列爲警跡人者,五年內未再犯罪,可除其籍。若能揭發或抓獲一名強盜,減二年;抓獲兩名,相當於五年;抓獲一名普通盜竊者,減一半。除籍後如再犯,終生納入警跡名錄。警跡人除緝捕外,不得被官府差遣外出,以免妨礙正常生活。

  49. 警跡人若未經鄰里知曉即離家過夜,或遊蕩不務正業,由官府查究,鄰里若未察覺同樣處罰。

  50. 警跡人接受命令緝捕盜賊,若成功抓捕後反而殺害盜賊並取財,不以普通殺人罪論處。

  51. 色目人犯罪,免除刺字,發至本管官府監管,若在規定時間改過,可免除其籍。若無本管官府處理,由官府收爲警跡人。

  52. 被刺字者若自行去除字跡,再犯非理性行爲,補刺。五年內未再犯,已除籍者不補,年未滿者仍需補刺。

  53. 若盜賊在赦免前擅自去除刺字,且未再犯,赦免後不再補刺。

  54. 若應刺左右手臂,但手臂已有紋身或印記,可按實際狀況處理。

  55. 所有上述規定,旨在加強治安管理,防止盜賊滋生,保障百姓財產安全,維護社會秩序。所有行爲若違反,均依其情節輕重量刑,不得姑息或縱容。

——以上是關於盜竊與強盜行爲的詳細規定,適用於所有地區,所有階層。如有違反,將依法懲處。
——(節選自《大元通制·刑律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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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代蔡東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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