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金史》•卷四十五·志第二十六·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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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代在法律制度方面不斷改革和完善,形成了較爲系統的刑律體系。
起初,朝廷重視司法公正,對於犯人判決,主張“量罪定罰,不越常法”。例如,對謀反大罪,應加重處罰;而對普通犯罪,則依律量刑。對於重大案件,若屬貴戚,須先呈報皇帝裁決,不得擅自減免刑罰。有位官員曾提出:“謀反者應誅,殺人者應處死,盜賊應流放,而若爲貴族之子犯法,便可減等。”此議被否決。皇帝強調:“法律應平允,不論身份貴賤,皆應依法而行。若貴戚仗勢減免罪責,則百姓將無法生存,國家將大亂。”
對於犯人處刑,強調“罪刑相當,罰當其過”。若罪輕,則處以杖刑;若罪重,則處以死刑或流放。同時,規定對犯人行刑,應嚴格按律式,不得任意加減。例如,對於偷盜行爲,若情節輕微,則杖三十;若情節嚴重,則杖一百或流放邊遠地區。對婦人犯罪,亦依律而行,但通常較男子輕,仍須按律量刑。
在司法實踐中,朝廷重視對法官的監督。對於法官在審理案件時,若擅自“出情見”(即主觀判斷,脫離律文),視爲違法,應予糾正。例如,有法官稱某案中“人情難容,應從輕發落”,此被定爲“僭越法度”。皇帝下令:“情見非出自法外,只須折衷於律文,不可妄加裁量。”此外,規定凡法官在審理過程中,若以偏袒或私情作出裁決,一經查實,即行罷免。
爲加強司法透明,朝廷下令將所有刑律制度編纂成冊,存於宮中,以備將來查驗。同時規定,凡重大案件,必須由上級複覈,杜絕地方官擅自裁判。對於地方官員濫用職權、偏聽偏信、草率結案等現象,予以嚴懲。
在刑罰具體執行方面,朝廷逐步統一了杖刑用具,最初各地杖刑尺寸不一,寬窄無定,導致執行不公。爲此,朝廷下令鑄造統一的銅杖,規定其長度、粗細、重量,以確保杖刑統一。並規定:若以笞杖過輕,難以體現懲罰作用,遇情理難恕者,可另行議定杖罰。然而,亦有官員在執行中使用過重的棍棒,甚至致死,因此朝廷下令:“外官若不遵銅杖式,擅自使用大杖,致人死亡者,由按察司查明並嚴辦。”
此外,朝廷還規定:所有死刑案件,須由中央司法機構複覈後方可執行;重大案件,由地方官上報至省府,再由中央審覈,杜絕冤案。同時,規定對死囚和除名罪犯,若其官職相距二百里以上,或被逮捕人數二十人以上,須由原任官親自到現場審理,以確保公正。
在地方司法方面,發現州縣官往往倚仗權勢,喜怒由己,聽訟時粗心大意,多由翻譯人員口述案情,罪輕重全憑其說,導致冤案頻發,有些冤屈甚至持續三十餘年無法糾正。爲此,皇帝下令制定具體條約,對違反者由按察司調查彈劾,予以懲處。同時規定:“州縣長官委派幕職或司吏審理案件,必須上報御史臺備案。”以加強上級對基層司法的監督。
在法律條文的整理方面,朝廷不斷修訂《大定條理》、《泰和新格》等制度,逐步形成系統性法律體系。最初,有詔令將所有條格編入《制敕》中,再依輕重、實際需要進行分類。例如,禁屠宰、禁私藏武器等事項,應入《令文》,不可混入《律》中,以防誤用。
金世宗時期,正式將《大定條理》與《泰和新格》合併,形成新的律法體系。明昌三年,朝廷命尚書省與大理寺、刑部等機構共同審定律文,最終編成《明昌律義》,以解釋律文內容,明確疑義。該律書在《名例篇》基礎上,擴展爲十二篇:《名例》《衛禁》《職制》《戶婚》《廄庫》《擅興》《賊盜》《鬥訟》《詐僞》《雜律》《捕亡》《斷獄》。其中,大部分內容源自《唐律》,但對部分條文進行了調整:例如,將流刑改爲斬、徒、杖三等,流刑不再使用;同時,將徒刑上限延長至四年或五年,共七等;刪除了若干不合時宜的條文(共四十七條),新增了百餘條符合當時社會實際的制度(149條),並修改了282條,其餘126條維持原樣。
此外,還對部分律文進行了細分,如將“徒刑”分爲兩檔、四檔,共增6條,總計563條,組成30卷。並附有註釋以說明條文含義,疏義以解釋疑難之處,書名定爲《泰和律義》。同時,另編纂《律令》二十卷,包含祠令、戶令、學令、選舉令、封爵令、宮衛令、軍防令、儀制令、衣服令、公式令、祿令、倉庫令、廄牧令、田令、賦役令、關市令、捕亡令、賞令、醫疾令、假寧令、獄官令、雜令、釋道令、營繕令、河防令、服制令等,共20卷,附帶歷年制度與年月之制。
另設《新定敕條》三卷,包括《制敕》95條、《榷貨》85條、《蕃部》39條,用於處理特殊事務。另編《六部格式》三十卷,規範各部日常政務運行。
最終,該律法體系由司空襄上奏,皇帝詔令於次年五月正式頒行天下,成爲金代後期的主要法律依據。
在監察制度方面,歷代皇帝不斷強化對監察官的約束。貞祐三年,皇帝下令:“凡監察官犯罪,如涉及軍國重務者,一律杖責或笞刑決斷。”貞祐四年,規定監察官若失職,不糾劾違法者,照原法論處;如外使進入本國勾結內情、宿衛或近侍出入親王、公主、宰相家中、災荒無策導致人命傷亡、轉運軍糧私自攜帶、考試舉人監管不嚴等行爲,一律處以杖刑或罰金。在京監察官若犯案兩次以上,臺官減一級論罪,其餘由監察官按其職責處理,至任期結束後再定罪。若在職期間因漏查被問責,即使稱職,也只論爲“平常”,而不予升遷。
興定元年,皇帝問宰臣:“《律》中有‘八議’制度,是否應議之人即可減等?”宰臣答:“‘八議’者,應先說明所坐之罪和適用條件,經議定後,方可奏請裁決。”皇帝贊同:“若不問輕重就隨意減等,則貴戚將以此爲便,爲所欲爲,百姓將不堪其苦。”
由此可見,金代在法制建設中,雖受傳統禮法影響,但逐步走向制度化、規範化與精細化,尤其在司法獨立、監察機制、條文統一、執行標準等方面,表現出較強的制度意識,爲後世提供了寶貴經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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