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宋史》•卷一百二十四·志第七十七·禮二十七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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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朝的禮制規定:在人去世後,朝廷會根據其功績和品行,予以追贈和諡號。對於三品以上的文武官員,其家族需將該官員的行狀(生平事蹟)錄送至尚書省,考功司轉交太常禮院進行審議。禮院博士負責草擬諡號建議,考功司審覈,省府官員集議後,上報中書門下,由宰相裁定後,再行奏報。若在未下葬前,朝廷會賜予其家族諡號。如果省府官員對諡號有異議,可以另行陳述。對於品德高尚、聲望卓著之人,即使無官爵,也可賜諡“先生”。
太平興國八年,朝廷擴充了《周公諡法》,將原本55字的美諡增至100字,平諡由7字增至20字,惡諡由17字增至30字,並廢除沈約、賀琛所著《續廣諡》中的內容。後來,直史館胡旦上奏認爲:自建隆年間以來,文武官員雖有功行,卻長期不賜諡號,造成禮制缺如。建隆以後,三品以上官員中應賜諡者百餘,建議由史館編錄行狀,送交禮官擬定,再由考功司複覈,最終交史館記錄,作爲國史的一部分。於是下詔規定,今後所有官員去世後,均由禮官依據行狀擬定諡號,經考功司複覈後,送交史館,作爲固定制度。
直集賢院王皞上言:“諡號是行爲的體現。善行應得善諡,惡行應得惡諡,諡號的作用在於勸善戒惡。《六典》規定,太常博士負責爲公卿以下官員擬諡,依據其功過予以褒貶。然而近年來,官員去世後,即使官品符合應得諡號,其家族因擔心父祖無善政,害怕在定諡時被貶斥,往往不願請求諡號。而諡法自周公以來,即爲不可更改的典章,其意義在於激勵善行、遏制惡行,使身後是非明確,起到勸誡作用。若允許遷就避諱,惡行者便可肆意隱瞞而不受懲戒。因此,今後不應等待家族請求,應由官府統一執行。若家族不請諡,則由尚書省與太常寺共同商議擬定,定諡後需將結果報送給史館,同時抄送其家族。若家族私自擬定諡號,且與事實不符,將依照選拔官員不實之法論處。對於在死後請求諡號者,一律不予定諡。”
禮院隨後重新議定,關於安遠軍節度使馬懷德已下葬後請求諡號一事,認爲:自古以來,定諡皆在下葬之前。唐開元年間,三品以上官員將下葬前,啓殯時即在靈前宣佈贈諡;若未贈,於啓奠之時即告諡;下葬後再追諡,始於唐時。如顏杲卿、盧弈忠於國事,當時未議諡號;郭知運去世五十餘年才請求諡號,右司員外郎崔原認爲此舉違背旌善之禮,而太常博士獨孤及則稱新制不必有諡,認爲有故而缺禮,追遠請諡纔是合宜。然而,獨孤及本人是開元年間的人,親耳聽到啓奠告諡的事例,卻稱“新制不必有諡”,這是失實的。若說“有故缺禮,追遠請諡,纔是順禮”,這與禮經相違,何來“順”之理?國家定諡一向沿用唐代法令,但請諡之族常需提供酒食,擬定諡號的官員也會收受饋贈,因此許多家族因畏懼而放棄請求。景祐四年,宋綬建議由官府提供酒食。此後,又取消了饋贈。自此,許多人在下葬後才請求諡號。時間久遠,官員的功過事蹟,已爲士大夫所不曉,子孫與門生故吏往往追求虛美、掩蓋過失,導致有司依據這些不實內容賜諡,這就等於廢除聖人之法,違背唐代禮官的初衷。因此,下詔規定:今後定諡必須在下葬前奏請;若家族不請,由尚書省與太常寺合議定諡,定諡後須將結果送交史館並抄送其家。任何私自擬定諡號且與事實不符者,按選舉不實之法論處。下葬後請求諡號者,一律不予定諡。
(全文翻譯完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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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結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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