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明史》•卷九十三·志第六十九·刑法一
三、关于充军之制
明初,对犯有罪行的军民,依据其罪行轻重,实行不同的处罚。其中,对于流刑,分为三级,具体根据地域远近,规定边疆卫所充军的地点。由于流刑比死刑轻一级,所以实际上,流刑的处罚往往被减为徒刑。《名例律》规定:“二死三流,同减一等。”也就是说,如遇赦免,原本判死刑者减为流刑,而流刑者,若依法减等,可由流刑减为徒刑五年。因此,流刑在实际操作中常常被免除。至于充军,则是最严厉的惩罚,且律文有四十六条,其中《诸司职掌》中记载的则有二十二条,这些内容在洪武年间即已形成,而并非律法原文。到了嘉靖二十九年,充军的条例增加至二百十三条,与万历十三年定下的条律基本相同。
洪武二十六年,规定凡应充军者,由大理寺审结后,交付陕西司处理,尚书省负责设立文书簿册,登记姓名、籍贯、出生地,依据南北户籍进行编排,分为两册,一册送交中央,一册交给该地百户官,由其负责押解充军。例如,浙江、河南、山东、陕西、山西、北平、福建、直隶应天、庐州、凤阳、淮安、扬州、苏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等地的人,发往云南、四川所属卫所;江西、湖广、四川、广东、广西、直隶太平、宁国、池州、徽州、广德、安庆等地的人,发往北平、大宁、辽东所属卫所。若有逃亡情况,便按户籍进行补录。以后规定,发往烟瘴之地或极边沿海地区者,各有不同处理方式。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,“永远”者处罚延续至子孙,均是因实犯死刑而减等者充军。
明初法制严厉,各县充军人数以千计,数代传下来,充军人数以万计。有些家庭已无丁口,只剩军产,甚至毫无军产,户名亦未被取消。朝廷每年派遣御史进行清查,如发现空缺,即进行补充。每次清查,往往会牵连到家族成员、邻近乡里,甚至鸡犬不宁。有人批评说,虽然减去了死刑一等,但实际处罚反而重于刀锯,如革除的谪发者,直至国亡,其戍籍仍存留,这是最残酷的刑罚。嘉靖年间,有人提议扩大赎军的范围。世宗说:“法律允许赎罪的,只是徒刑、杖刑以下的轻罪,死罪因疑而减免,仅为从轻发落,不得赎。”御史周时亮再次提议扩大赎罪范围,户部曾建议:“审定有力者可赎三年以上徒刑者,银十两,稍有力者减半,可赎一年徒刑。”但该提议最终被否决。御史胡宗宪提议南方人不善征战,发往边疆充军者,可令其纳银自赎,户部认为此建议有理,遂拟定此银纳标准。但皇帝拒绝道:“岂能为犯罪之人设立此标准?”最终未被采纳。
万历二年,停止每年派遣御史清查充军,改由巡按负责,老百姓才得以稍安。给事中徐桓提出:“死罪中杂犯,如能改为徒刑充军,应按原例办理。”给事中严用和建议:“对大审判中认为可宽恕的罪犯,免除其永久充军。”但两人都未获批准。最终命令法司制定条例:“凡奉皇帝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及子孙者,仅限于同犯亲支后代中补充,若全灭,即予以免除。如未被发遣而病故,免除其补充。实际犯死罪但免死充军者,所生子孙接替服役,不得补原籍子孙。其他充军或发往边外者,仅限终身充军。”崇祯十一年,皇帝谕令兵部:“编遣工作,以千里为近,二千五百里为边疆卫所,三千里以外为边远地区,极边烟瘴之地以四千里为标准。仅限于本妻,若无妻则不需补充,不得擅自补充亲属邻里。如年老体弱、疾病,可发往边外为民。”十五年又下令:“允许因事例可以适用充军者,准其赎罪。”但当时天下已大乱,此议最终未能实施。
明制中,充军是最严酷的惩罚,受罚者也最为痛苦。亲属需负担军装费用,乡里需长途押解,途中扰民。而所充之卫所的军官往往索要“常例”费用。他们常常为了私利放纵士兵逃跑,以获取口粮及财物,从而使罪犯得以逃走。后来律法渐趋宽松,实际押解充军者不足十分之一。特别是发往极边者,常通过贿赂兵部,持勘合文书到卫所,虚报接收管理,致使罪犯实际上在家安居养老。